(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恒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新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家臣,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景斌,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恒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云栖大桥旁。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一春。上诉人武汉金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恒利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家臣、谢景斌,被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金天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编号为LXQ04002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利公司为卖方,金天公司为买方;交货地点为买方传真通知;结算条件、方式及期限为买方支付200000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剩余款项卖方在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税单、进仓单向买方结算,买方合同经办人张涛,合同金额为1639310.40元。同年6月16日金天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00000元。同年6月28日,双方对上述6月7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预付款变更为250000元,并对交货时间也作了变更。同年6月30日金天公司支付了50000元,8月23日恒利公司开具给金天公司价值50000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发票载明的标的物为辅料(拉链、吊牌)、面料(色织布、T/C布),金天公司已将该发票予以抵扣。同年8月30日,金天公司又支付150000元。原审诉讼中,武汉蓝光金属结构涂装有限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本案货款100000元。2004年3月22日,金天公司向李晓琴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现任命李晓琴为金天公司杭州办事处经理,负责金天公司在杭州的所有事务。该授权书加盖金天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书写“同意”。李晓琴安排江海燕与钟灵收取LXQ04002合同货物。恒利公司将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江海燕与钟灵,并由江海燕与钟灵签收。2005年1月23日,恒利公司向金天公司出具一份和解协议,载明:合同号为LXQ04002下的货物已经履行完毕,且金天公司尚欠恒利公司货款971377.76元,其中面料款258666.20元,由金天公司直接支付给面料厂家,现金天公司应向恒利公司支付货款712711.40元,另恒利公司同意减免50000元。同年1月25日,李晓琴在恒利公司方案的基础上向恒利公司出具一份和解协议,载明:合同号为LXQ04002下的货物,恒利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金天公司供货完毕,且金天公司尚欠恒利公司货款712711.40元,加上恒利公司同意减免50000元,金天公司尚应向恒利公司支付货款662711.40元。同日,李晓琴以传真的方式向恒利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恒利公司与金天公司合同(LXQ04002)项下的剩余货款662711.40元,该货款如金天公司不予支付,由我本人李晓琴支付。如金天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将上述货款付清后,该欠条自动失效,该欠条传真有效。恒利公司后没有同意金天公司的和解方案。金天公司未支付面料款258666.20元。现金天公司尚欠恒利公司货款871377.76元。2005年1月11日,恒利公司以金天公司和钟灵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6月7日其与金天公司建立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恒利公司按约交货,截止2004年9月中旬,金天公司尚欠恒利公司货款为963705.60元。请求判令金天公司和钟灵连带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金天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其与恒利公司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恒利公司未按约供货,故金天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已支付给金天公司的货款应予返还,请求驳回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05)越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天公司和钟灵应连带支付恒利公司货款963705.60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金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2005)越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等因素,本院以(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没有实质性变动,唯恒利公司经原审法院准许后撤回了对钟灵的起诉。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恒利公司与金天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点有恒利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交付了多少货物。针对恒利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该院认为,恒利公司提供的准许货物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香港瑞希公司、武汉金天公司”,但根据恒利公司提供的形成时间较早的一份出库单(2004年8月24日),可以看出被恒利公司划去的部分记载有“以上货物我司香港瑞希制衣只对整批货物进行了抽检,不代表对全部货物进行验收,送货后如到美国,发现货品数量不行,及货品质量不好,引起索赔,由贵司承担”,由此可知钟灵与江海燕在交付货物当初均自称代表香港瑞希,也代表金天公司,但钟灵与江海燕提货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表哪家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由恒利公司出具,钟灵在该委托书上自己书写了部分内容)的记载,钟灵自称其代表香港瑞希公司,也未出具有权代表的书面依据。至于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开出的发票对象是香港瑞希公司,根据李晓琴出具的欠条与和解协议,这应是李晓琴与天和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钟灵、江海燕称其收货行为是李晓琴安排的,对此,恒利公司认可,金天公司未明确,但根据李晓琴出具的和解书、欠条以及合同编号,可以认定钟灵、江海燕的收货行为是由李晓琴安排,故该收货行为不是钟灵、江海燕的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根据金天公司2004年3月22日给李晓琴的授权书,李晓琴代表金天公司,并是金天公司在杭州办事处的经理,同时负责杭州办事处的所有事务。金天公司共支付了40万元,称其中有预付款20万元,并受香港瑞希公司委托代香港瑞希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但金天公司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只能认定金天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金天公司抵扣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其称是错误抵扣,根据金天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并支付40万元货款的事实及双方争论的是全部交付还是全部未交付问题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恒利公司交付了本案货物。关于恒利公司交付货物数量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恒利公司提供的准许货物出库单、船单、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恒利公司交付的货物至少是25508件,又根据李晓琴出具给恒利公司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恒利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为1371377.60元。恒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金天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63705.60元,该款少于上述认定的尚欠货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恒利公司要求金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天公司应支付给恒利公司货款863705.60元,利息损失20000元,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7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0447元,由金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7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诉人金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后所作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利公司已向上诉人金天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钟灵、江海燕与恒利公司交易时明确表明的身份都是香港瑞希公司,而并非金天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最终代理本案货物出口的代理出口企业是天和公司,真正与恒利公司发生交易的是香港瑞希公司;金天公司虽与恒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还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恒利公司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从约定传真号码发出的交付货物指令,而是依据案外人的指令发出货物,相应的风险与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证据明显偏向恒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恒利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授权书系新证据程序违法,且认定不当。另原判在认定2004年6月28日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上明显偏向恒利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恒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二、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恒利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帮助,原审认定为新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三、钟灵系受李晓琴的安排,代表金天公司收货,恒利公司已向金天公司交付了货物。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4年6月7日成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有无实际履行该合同,特别是作为合同卖方的恒利公司有无履行向买方金天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恒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向金天公司交付其诉称货物的证据。就此主张,恒利公司提供了由钟灵、江海燕签收的“准许货物出库单”、代理出口企业为天和公司的提单、进仓单等、由李晓琴经手的和解协议、恒利公司委托金天公司支付面料款的委托书、金天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给李晓琴的授权书、李晓琴向恒利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提供了金天公司支付40万元款项、收受并抵扣由恒利公司向其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佐证金天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金天公司则以上述证据中显示的钟灵、江海燕、李晓琴并非其职工或未受其委托收货、对帐等予以抗辩,并提供李晓琴代表香港瑞希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李晓琴和钟灵以香港瑞希公司的名义与恒利公司进行交易的文件等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认定李晓琴、钟灵在本案中收货、对帐的行为代表金天公司还是香港瑞希公司是裁判上述争议的关键所在。综观本案事实,既有李晓琴、钟灵代表金天公司与恒利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事实证据,如钟灵在恒利公司与金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XQ04002号的购销合同上签名、钟灵在写有收货人包括金天公司的准许货物出库单上签名、李晓琴和钟灵在恒利公司给金天公司的委托书上签名、金天公司出具给李晓琴的授权书等等,也有二人以香港瑞希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的事实证据,如二人以香港瑞希公司名义在恒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名、李晓琴以香港瑞希公司的代表身份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江海燕在准许货物出库单上表明香港瑞希公司的名义等等。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足以认定恒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首先,与恒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系金天公司,本案中并无香港瑞希公司与恒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次,李晓琴虽也曾代表香港瑞希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过售货合同,但根据金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李晓琴代表着金天公司在杭州的事务处理,本案诉争编号为LXQ04002号的购销合同签订地正是在杭州,合同编号的英文字母亦恰好为李晓琴姓名拼音的缩写;再次,在恒利公司向金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虽李晓琴、钟灵是以香港瑞希公司的名义签具意见,但委托书的内容上均显示了本案诉争的编号为LXQ04002号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交易;复次,李晓琴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及欠条上均明确无误地表明了其经核实后尚欠恒利公司的货款为金天公司所欠,系因履行LXQ04002号购销合同而发生;最后,金天公司亦以其实际履行LXQ04002号购销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其与恒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处于履行之中。金天公司对此抗辩其中的20万元系代香港瑞希公司向恒利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香港瑞希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应证据;而其关于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行为属于失误更无法使本院采信。综上,原判根据本案案件情况,在认定李晓琴、钟灵、江海燕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金天公司的基础上,确定金天公司尚欠恒利公司的货款事实并无不当。金天公司关于其与恒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恒利公司发生本案交易行为的当事人系香港瑞希公司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天公司关于原判在认定证据上存在明显偏向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天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给李晓琴的授权书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审中金天公司否认恒利公司提供证据中的李晓琴、钟灵、江海燕等人的身份,为程序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起见,应允许恒利公司就该事实补充提供证据,而上述授权书从其内容反映,系由案外人李晓琴所持有,并非由恒利公司一直持有,故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恒利公司的取证难度等因素确定上述授权书为新的证据并无不当。该证据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亦有相当的证明力。故金天公司关于原审就新的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该授权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