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来兴与陆百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兴,陆百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张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陆百兴。原告张来兴诉被告陆百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兴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王晔,被告陆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兴诉称:2006年(注,原文如此)5月14日傍晚,被告及其妻子编造原告儿子砸其家大门的谎言故意挑起事端,对原告一家进行无端谩骂,导致与原告家属发生冲突。后被告拿起锄头欲敲毁原告家新建的化粪池。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的头部、腹部用拳猛击,至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23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77元,合计10,939.23元。被告陆百兴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0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拿着锄头准备去砸原告家新建的化粪池,与原告之妻张牡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日傍晚,被告与其妻以原告之子张金潮砸坏其家大门为由,又准备拿着锄头去砸原告家的化粪池,两家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推搡,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去医疗门诊治疗,最后一次时间为2005年6月8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宋某、陈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05年5月14日,医疗终结在2005年6月8日,自该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原告起诉日止,已超过一年。在这期间,无中止及中断现象发生,原告虽诉称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一直在调查、调解处理,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称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之权利,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兴要求被告陆百兴赔偿医疗费2,362.23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7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张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