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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伯侯与樊小兔、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伯侯,樊小兔,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虞伯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樊小兔。被告王红卫。原告虞伯侯与被告樊小兔、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育种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樊小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伯侯诉称,2006年10月4日,被告樊小兔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樊小兔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至2006年12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另,被告王红卫与被告樊小兔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小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而且借款之事被告王红卫并不知情。被告王红卫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①借条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樊小兔向原告虞伯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责任等的事实。被告樊小兔经质证没有异议。②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樊小兔与被告王红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樊小兔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之事,被告王红卫并不知情。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原件,由被告樊小兔签字捺印,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被告樊小兔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2006年12月3日归还,并对逾期归还借款的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系原件,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4日,被告樊小兔向原告虞伯侯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日归还,逾期应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红卫与被告樊小兔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小兔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交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樊小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小兔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小兔支付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数额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小兔与被告王红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小兔、王红卫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虞伯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