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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宝香与蒋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香,蒋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夏宝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邦华。被告蒋惠娟。原告夏宝香为与被告蒋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香的委托代理人蒋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宝香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其于2006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载明“今借到夏宝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后来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蒋惠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对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而引发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惠娟应支付原告夏宝香借款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