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春标与黄志顺、单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标,黄志顺,单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吴春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黄志顺。被告单梁。原告吴春标为与被告黄志顺、单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标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单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标诉称:2005年9月2日,被告黄志顺驾驶被告单梁所有的浙D×××××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志顺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合计人民币30914元。经部分赔偿,尚有67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推诿,故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6714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顺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单梁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场,黄志顺写下的欠条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志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29604元、评估费960元、施救费350元。2、机动车行驶证1本,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单梁。3、欠条1张,要求证明被告黄志顺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尚有6714元未支付。4、永安保险公司赔款存根1张,要求证明被告单梁已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被告黄志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单梁除对欠条是否为黄志顺所写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梁虽对欠条有异议,但欠条出具人被告黄志顺本人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被告单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顺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黄志顺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黄志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单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顺应支付给原告吴春标赔偿款6714元,被告单梁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439元,由被告黄志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