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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雅珍、邵林培等与芜湖大魏运贸有限公司、鲁忠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雅珍,邵林培,金华美,邵某,芜湖大魏运贸有限公司,鲁忠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邵雅珍。原告邵林培。第一、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原告金华美。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金华美,即本案第三原告。第三、第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金海文。被告芜湖大魏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水。被告鲁忠平。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海涛。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中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守春。原告邵雅珍、邵林培、金华美、邵某与被告大魏公司、倪晋宏、芜湖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晋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大魏公司申请追加鲁忠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邵雅珍、邵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原告金华美、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大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春水、鲁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雅珍、邵林培、金华美、邵某诉称:2006年10月22日,倪晋宏驾驶被告鲁忠平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大魏公司的号牌为皖B×××××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慈溪驶往绍兴市,在行驶至绍兴市胜利西路与尹大线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的邵建华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邵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2006年10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事发时倪晋宏驾驶的车辆侧滑、灯光均不合格,且超载3640KG,该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原告认为,由于倪晋宏驾驶严重超载和侧滑、灯光均不合格的车辆,同时在撞到邵建华后还拖行了三十多米,这些因素均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致邵建华死亡的直接原因,雇主及车主即被告鲁忠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方,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被告大魏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死者邵建华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5.15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补偿金32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9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04.1元、交通费1163.10元、车辆评估修理等费38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8671.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553671.35元,请求判令被告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忠平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魏公司对被告鲁忠平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鲁忠平、大魏公司辩称:对肇事司机系第一被告雇佣以及第一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以及该车系挂靠于第二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邵建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同时原告诉请的赔付金额过高,被告方认为应该按有关规定来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且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案中被告即货车方应负次要责任故只应当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辩称即应当由死者邵建华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邵雅珍等系城镇居民,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付;第一、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被抚养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被告愿意在强制责任险的6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除此之外第三被告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合同约定商业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各原告及邵建华相应户籍证明,要求证明邵建华及本案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各被告认为是否系非农户籍应由法院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绍兴县福全镇梅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死者邵建华家庭基本成员情况及各原告需要抚养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上载明的家庭基本成员情况亦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二原告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第一、二原告是否需要扶养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本案中肇事车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本案第三被告系适格被告。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并提请法院注意有关事故免赔率之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发时肇事车侧滑、灯光不合格以及超载的事实,同时虽交警部门未做出责任认定,但死者邵建华未违反交通规章,货车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待证目的,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邵建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事实,事实上邵建华通过交叉口时亦违反了信号指示灯提示,这是致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货车驾驶员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在认可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事发时货车灯光不合格并非指灯光亮度不够,而是远度不够,灯光不合格与事故之间无直接联系。本院依据该证据对事发经过以及双方车辆相关情况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邵建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一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邵建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药费总计金额为16125.15元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鉴定文书一份,要求证明邵建华已死亡的事实。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以及施救费发票一组,总计金额为3817元,要求证明邵建华车辆损失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金额为1163元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邵建华从医院拉回发生的交通费。第一、二被告均认为其中500元运尸费用应当列入丧葬费,余下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第三被告认为500元运尸费应列入丧葬费,其他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组发票中包含了500元运尸费用,应当归入丧葬费范畴,此处单独列出属重复计算,故应予以扣除,对其他交通费用经审核后属合理范畴并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三份,要求证明在处理死者邵建华丧葬事宜等过程中三位亲属误工时间。各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从内容并非让人信服,对误工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证明内容上而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所列人员为处置邵建华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考虑到其亲属处置后事的实际需要,依法对误工费用酌情确定为1200元。10、原告提供肇事车鉴定报告一份,要求证明肇事货车侧滑、灯光不合格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货车侧滑、灯光不合格与本起事故无直接联系。本院依据该证据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事发时��车侧滑、灯光不合格等事实予以确认。11、被告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要求证明被告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时为绿灯11秒,被告并未违章而邵建华违反信号灯提示的事实。原告认为从笔录可反映出事发时货车的速度较快,同时认为该三份笔录为驾驶员和本案第一被告所做,证言内容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故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笔录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三份笔录为事发时驾驶员及本案第一被告所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言内容客观性相对欠缺,故对该三份笔录内容不予认定。12、第一、第二被告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照片7张,要求证明发生碰撞的部位为货车左后部,故邵建华应当属由东向南转弯违反信号灯行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从交通现场图中可看出邵建华并没有违章。本院对照片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照片未能直接反映事发情况,故是否能证明违章的事实无法确认。13、第三被告提供保险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中相关约定的事实。原告、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证据对保险合同中相关保险条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2日,倪晋宏(系被告鲁忠平雇佣)驾驶被告鲁忠平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大魏公司的号牌为皖B×××××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慈溪驶往绍兴市,在行驶至绍兴市胜利西路与尹大线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该路口的邵建华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邵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2006年10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事发时倪晋宏驾驶的车辆���滑、灯光均不合格,且超载3640KG,邵建华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另查明,皖B×××××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即芜湖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免赔率。皖B×××××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大魏公司处并由第二被告每年定期收取服务费。事发后,原告已经从第一被告处领取赔偿款25000元。死者邵建华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邵林培、邵雅珍、金华美、邵某分别系死者邵建华之父、之母、之妻、之子,另邵林培夫妇除生育邵建华外���生有三个女儿。本院认为,倪晋宏驾驶侧滑、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货车上路行驶,且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邵建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并使邵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倪晋宏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即被告鲁忠平之雇员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肇事,应由雇主即被告鲁忠平承担民事责任,各原告作为邵建华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要求被告鲁忠平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交警部门未能就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不再据此确认事故责任。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分析,倪晋宏事发时系驾驶侧滑且灯光不合格又严重超载车辆行驶,邵建华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双方均属机动车方且均无法举证证明事发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故事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过错大致相等,本院据此对被告鲁忠平应负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50%。被告大魏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挂靠单位并定期收取服务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肇事车不存在管理利益支配关系,故对被告鲁忠平应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芜湖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死亡赔偿、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可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可依照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对被告芜湖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邵某尚属未成年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其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法定抚养人数为2人,故本案计算抚养费数目时仅计算邵建华应承担部分,因原告邵林涛已年满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予以支持,并仅计算邵建华应承担部分,因原告邵雅珍事发时未年满55周岁,依照相关规定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邵建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并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邵雅珍接近被扶养���龄等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万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林培、邵雅珍、金华美、邵某因邵建华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6125.15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63.1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21元,车损评估等费用3817元,合计501392.25元的50%计2506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总计285696.12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12556.89元,被告鲁忠平��偿给原告73139.23元,扣除被告鲁忠平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48139.23元,被告芜湖大魏运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忠平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11027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鲁忠平承担198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58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芜湖大魏运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忠平应承担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三���七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