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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平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开发区黄河中路351号。法定代表人程清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多红,女,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原告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铜业)与被告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电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胡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铜业诉称,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定做多种型号铜管,共计价款(含税)179219.03元。原告将定做铜管交付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铜管款17921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罗金祥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定作铜管的传真件二份,传真件中记录了定作铜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交付时间,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定作铜管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方工作人员罗金祥作为经办人、入库管理人员赵霞作为入库验收人在发票反面签字,证明了被告定作原告铜管的数量、价款及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3.被告购买原告铜管的外购入库单二份,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铜管的事实及入库验收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进行第一批业务时双方签订铜管定作合同,以后通过传真形式定作的事实。被告丰隆电器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案外人拒付原告货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丰隆电器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案外人发出要约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发出要约的事实;2.原告向案外人发出再要约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发出的要约,经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修改后,第二次向案外人发出再要约的事实;3.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最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依据该合同与案外人履行铜管定作合同,与被告无关;4.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签订的回气管质量事故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案外人的铜管出现质量问题后,致使案外人赔偿的事实,亦是案外人拒付货款的原因;5.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质保部通报一份,证明案外人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属原告供给的铜管质量不合格造成;6.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就铜管脆断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会议签到单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了案外人出现质量问题后,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仅证明催要货物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发票出具给被告是错误的,所以出现退票的事实;对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金额、数量、日期不一致,互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提出异议,对证据1、2,原告从未向案外人发出要约和再要约,对证据3,原告从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说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与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出现质量问题的铜管不是原告所供,因此未签订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查明: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标准等权利义务,双方按合同履行后,被告又于2006年8月17日用传真向原告要求供铜管的型号规格和数量,被告亦将收到的部分铜管验收入库。原告于2006年8月19日和2006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价款(含税)为179219.03元。被告方经办人罗金祥、入库验收负责人赵霞分别在该发票反面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系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供货的传真件、外购入库单,证明了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增值税发票的签字确认,证明了双方发生业务的数额确实。被告系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新科隆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虽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铜管款1792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财产保全费1416元,其他诉讼费用1926元,共计8436元,由被告青岛丰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卢宝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