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宁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宁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章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月明,成年,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原告章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与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毛某系再婚,与前夫曾生育一儿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底,因被告之子被公安机关处罚交纳罚款,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遂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06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处接其回家时,与被告及其子发生冲突。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院曾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了(2006)宁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06年7月21日送达,于2006年8月5日生效。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显然属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新情况、新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投递费20元,合计7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