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赛良。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项坚民、杨慧丽。原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坚民、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03年2月,天海公司依约向环宇公司承建的下沙高教园区杭师院学生楼8#楼、9#楼工地提供价值人民币621120元的管桩7764米,环宇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7112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环宇公司支付货款371120元及违约金10576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天海公司实际提供的管桩为3100米,环宇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250000元,因此,环宇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设备报审表,而非供货单,故不能证明天海公司已经供应了管桩7764米。因此,请求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如环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天海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天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1月15日的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3年2月13日至3月26日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供桩清单。证明天海公司向环宇公司承建的8号楼、9号楼供桩数量为7764米之事实。3、2005年3月24日的公证书、催款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天海公司向环宇公司催讨货款之事实。4、进帐单2份。证明环宇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之事实。环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1月18日的工程量总决算书。证明天海公司仅向环宇公司提供了3100米的管桩。2、天海公司负责人郑建华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天海公司向环宇公司承诺向其工地每日供应400米以上的管桩。3、出库单。证明天海公司向环宇公司供应的货物是有出库单的,供应量应以出库单为准。4、机动车详情单。证明出库单上所记载的车辆系天海公司所有。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环宇公司对天海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公证书、催款函、邮寄凭证及进帐单等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型号为PC-A400(75)与本案所争议的管桩型号PC-A400(75)-13不一致,故不能证明环宇公司欠天海公司货款之事实;试验报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所以不予确认,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出厂合格证型号与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不一致,故均与本案无关,都不能证明天海公司的货物已经供应给环宇公司的事实。天海公司对环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详情单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05年9月25日的工程量总决算书系天海公司所发,但没有收到这份材料的回单,且不清楚上面签字的“柴仲江”是何人,故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不清楚郑建华有否向环宇公司出具过保证书,因此,对这份证据无法认可;出库单上既没有天海公司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这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对天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因在该批工程材料报审表中,写明了工程名称为环宇公司承建的杭师院学生楼8#楼、9#楼及管桩型号PC-A400(75)-13、数量、出厂合格证、用途、准许进场等内容,并分别盖有“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杭师院下沙新校区(后勤)II标工程技术专用章”及监理单位“杭州市建筑工程监理公司杭州师范学院项目监理部”印章,其中,天海公司对管桩型号尾数“13”等数字进行说明,该数字系代表管桩的长度,因此,环宇公司以管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型号不符为由,否认天海公司供货之事实,缺乏依据,且环宇公司在证据的质证过程中,没有对上述两枚印章之真实性及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同时,环宇公司又不能提供3100米管桩的收货凭证,故本院对该批工程报审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与其相应的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供桩清单等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也应予确认有效证据。天海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总决算书,虽系天海公司所发,但天海公司在该函上认为供给环宇公司管桩8269米,而环宇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在该函上写为供货量为3100米,这与“柴仲江”在2003年12月29日书写“以上数据已核对”字样,只能说明对天海公司所写的管桩8269米的认可,鉴于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其邮递凭证,天海公司又否认收到该回函,且天海公司在2005年3月24日以邮递方式向环宇公司催讨管桩7764米余款371120元之事实,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对帐,但不能证实天海公司的供货量为3100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郑建华”出具的保证书,其内容为向环宇公司承诺于2003年3月6日起每天向环宇公司供应400米以上的管桩,这与本案管桩供应量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也不予确认;两张出库单数量仅为507米,上面既没有天海公司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天海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环宇公司仅凭这两张“出库单”上书写的车牌号为天海公司所有,而认为应以该出库单作为核定天海公司的供应量,因缺乏相关的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月15日,天海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海公司向环宇公司承建的下沙高教园区杭师院学生楼8#楼、9#楼工地提供PC-A400(75)管桩7865米,单价每米80元,并提供管桩出厂合格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的20%,供桩达到60%时再付总价的30%;供桩结束前一天再付总价的30%;余款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环宇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总款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天海公司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2003年2月13日至3月26日期间,天海公司根据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出厂合格证等向环宇公司承建的下沙高教园区杭师院学生楼8#楼、9#楼工地提供价值人民币621120元的PC-A400(75)管桩7764米,环宇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03年2月27日、3月28日向天海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130000元。嗣后,天海公司曾向环宇公司发过工程量总决算书,但无结果。2005年3月23日,天海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环宇公司发出催款函。因催讨无着,天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与环宇公司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天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环宇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由于环宇公司未按约付清余款371120元,已构成违约,现天海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71120元及相应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故环宇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此,本院应予采纳,自天海公司供货结束次月起即2003年5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本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计人民币3072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环宇公司以天海公司的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上的管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型号不符等为由,否认天海公司提供管桩7764米而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货款371120元及相应违约金307287元,合计人民币6784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4元,由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4元,其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