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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金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汽车司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女,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苏某之姨妈。被告人金荣,农民。200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灞检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金荣等人与被害人苏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持刀将苏某右小腿捅成重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要求被告人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总计213640元,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费用单据、病历证明等。被告人金荣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又称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引起了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荣之姐与其夫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打电话叫金荣等人前往,当晚11时许,金荣携刀与其父母及弟来到本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刘军(金荣之姐夫)家,当时被害人苏某(刘军之表弟)等也在刘军家中,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吵打,金荣持刀将苏某右小腿刺伤;致苏某胫前动脉断裂,右拇指坏死截肢,经治疗后仍右足跛行,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脚屈曲位挛缩畸形,功能丧失,经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案发后金荣外逃,被网上通缉,2006年9月2日被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又查明,苏某因伤遭受医疗费(7648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12元)、误工费(18079.7元)、陪人误工费(1333.8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320元)等损失总计127717.2元,被告人已给付76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苏某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10时许,他开出租车回到表哥刘军家闲谈了一会儿,刘军妻子金凤的娘家父母及兄弟进来问刘军:你这日子过不过?刘军说:去问金凤。大家你一句我一句乱吵开了,他说:你们来说事,不要乱喊,金凤之母说:有你说的啥,你这野种。接着双方越吵越厉害,不知怎么拉扯起来,他见金凤之母和他奶拉扯就去拉架,金凤的一个兄弟和他拉扯了一下,他突然觉得右小腿有热的感觉,顺手一摸有血,随后疼痛倒地,醒来后在医院。在医院才知道捅伤他的是金荣。2、刘军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9时许,他和党升林等闲谈,他妻子金凤上来嫌他母亲拿走了孩子的棉衣而和他发生争吵,他踹了金凤一脚,被人拉开。不久他表弟苏某回来了,晚11时许,110电话问他家中是否打架,他说是夫妻矛盾,过了几分钟,金凤的父母和两个弟弟来了,金凤之父问他这日子还过得成。他让坐下说,出去拿杯子,再回来时见金小强、金荣正在和苏某打架。他还见金荣手里拿一把刀,地上有好多血,苏某倒在床上,昏迷不醒。3、党升林证称,2002年2月14日晚8点多,房东刘军和妻子金凤因琐事吵架,被他拉开,金凤给其娘家打了个电话,10点多的时候,金凤父母和兄弟来了,他让刘军去倒水,金凤之父骂刘军,两个兄弟扑过去要打刘军,其中一个兄弟的手一直在皮夹克里放着,估计带有东西,他就赶紧上去抱住其手,刘军之母和金凤之父吵起来,金凤之父拿钉锤要打刘军之父,他又赶紧去拉,这时金凤之弟不知怎么又和苏某打起来了。过了一会儿,他见苏某躺在地上,流了许多血,金凤之弟手里拿了一把刀,刀上有血。金凤娘家人见人倒了,就住了手,派出所的人来了,把金凤之弟带走了。4、金荣供称,2002年2月14日9点多,他正睡觉,姐姐金凤打电话说被姐夫一家人打了,叫他爸过去。他穿好衣服,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夹到腋下,和父母及哥哥来到水沟一组他姐家。他去时就报了警,在门口等警车。他姐将他们叫上二楼,并叫刘军,刘军叫下去。他们就下去。他父母和刘军理论质问为什么打金凤,没说到一块儿,这时苏某嫌他爸说的不好,上来打他爸,他们先是劝拉,这时屋子里有几个不认识的的村里人也在撕拉,并准备打他,他急了拿出刀乱抡乱戳,将苏某的腿部戳伤,后来110就来了,把他的刀收了,把他带到派出所。5、(2002)公灞刑技法伤字第061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陕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003号鉴定书可证明苏某之损伤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6、苏某提供的有效费用单据、病历、证明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苏某亲友的领条可证明被告方已赔付76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和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情节,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苏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苏某有重大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唯苏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经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金荣除已付7600元外,再向苏某赔偿经济损失1201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苏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苏民学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