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卓民与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民,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周卓民。被告章国胜。原告周卓民与被告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卓民诉称,2005年1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元,约定于同月2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借条》2张。被告章国胜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被告章国胜向原告周卓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元,约定于同月26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卓民与被告章国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胜向原告周卓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由被告章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