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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与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张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法定代表人平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张英。原告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为与被告张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测站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测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房屋,租金也拖欠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合同期内的租金30000元;合同期外的租金按每日82.19元支付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恢复租赁房屋原状。被告张应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证1份,要求证明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3、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监测站与被告张英于2005年7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6日6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要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金。200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被告在2006年11月8日前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并付清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10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被告在2006年11月8日前办理手续,租赁合同自该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被告已签收,故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已经解除,无须再由本院判决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应归还原告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座落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160号房屋,出屋时房屋结构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张英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绍兴无线电监测站房屋租金38219元,并按每日82.19元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出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