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姜建河、童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姜建河,童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3号。代表人徐田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红霞。被告姜建河。被告童建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姜建河、童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借款为由,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