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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姜建河、童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姜建河,童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3号。代表人徐田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红霞。被告姜建河。被告童建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姜建河、童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借款为由,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