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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蔡煜中与蔡肖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肖列,蔡煜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肖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煜中。法定代理人蔡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上诉人蔡肖列为与被上诉人蔡煜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肖列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晓芳,被上诉人蔡煜中的法定代理人蔡斌及蔡斌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15日,被告蔡肖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10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路10号地方,与行人蔡煜中发生刮擦,造成蔡煜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蔡肖列驾车驶离现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第(2006)FD06BC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蔡肖列驾驶未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员,即驾车驶离现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煜中受伤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10442.54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无明显不合理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考虑给予住院期间陪护;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应考虑交通费150元;因原告之内固定尚未拆除,故应考虑继续治疗费5000元。该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而调解不成。2006年9月20日,原告蔡煜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535.54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肖列对原告蔡煜中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股骨中段骨折,损伤客观存在,但目前查左髋、膝、踝关节功能正常,双下肢等长,尚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蔡肖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蔡煜中发生刮擦,造成行人蔡煜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由证人孙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蔡肖列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2006)FD06BC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定;被告蔡肖列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审验合格,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驶离现场,故被告蔡肖列应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蔡煜中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使事故发生时尚未满4周岁的原告独自上路行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2006)FD06BC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原告蔡煜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42.54元,陪护费60天*50元/天=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8元/天=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经济损失19072.54元。对此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19072.54元*80%计15258.0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35.54元,其合理部分1525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肖列辩称的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蔡肖列应赔偿原告蔡煜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58.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蔡煜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用5390元,由原告蔡煜中负担3510元,被告蔡肖列负担1880元。上诉人蔡肖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以“砰”的一声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显然失公。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看管失职所致。2、原审判决凭空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煜中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位证人的笔录、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陈述在事发时段经过事发地点),而且三位证人均能陈述车牌号为浙D×××××,这些证据都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举证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事发时段经过事发地点,三位证人又从不同侧面陈述了其车牌号、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故侵权事实是成立的。2、关于后续治疗费,这是被上诉人根据医院的意见所作的治疗,一审判决也是基于此判决的,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对此应由上诉人举证。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判决是比较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蔡肖列,被上诉人蔡煜中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上诉人及三位证人在派出所的讯(询)问笔录,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基本能相互印证,交警部门亦得出肇事者即为上诉人的事故认定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4月15日驾车经过陈蔡镇时与本案被上诉人发生刮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上诉人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医疗证明书,而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于后续治疗费也并未涉及,上诉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再次,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本案的诉讼费进行分配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3370元,由上诉人蔡肖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