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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日星。委托代理人马建尧。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秘增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绍春。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茂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铝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被告承接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浙江远洋大厦外装饰工程的铝单板。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杭州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还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0.5%。原告按期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的铝单板,被告经办人在工地进行了签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但余下一部分货款却迟迟没有结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到2005年4月,双方进行了最后的对帐,原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最后确定了远洋大厦工地的未付货款为401950元。被告出具了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欠款证明。但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剩余的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货款40195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66142.5元人民币(从2005年4月7日计算至2007年1月5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起诉状上面写的有“下城区远洋大厦”,是否管辖权应在下城区人民法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经被告查询,被告单位并没有这样的购销合同。此外,购销合同签订已过7年,诉讼时效已过。三、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合同表述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含义。根据被告的财务帐目反映,也没有和原告业务往来的任何凭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明上面盖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盖的章,代理人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同上盖的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盖的章,被告代理人也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1)、合同上面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2)、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这样的合同;(3)、原告也没有提供收货单。合同上面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的签字也不是陈小平本人的签字。另一个签字的刘爱军在2001年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不在被告公司了。2、渤海铝幕墙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欠款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1)、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2)、该证明下面的签字是原告方的人签的。(3)、希望原告能够提供资金往来的证明。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原南海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4、2000年11月渤海铝幕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爱军的身份及该证据上面两个公章盖章的情况;5、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上面被告的印章和买卖合同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6、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复印件),上有被告上海公司负责人潘亦彤的签字,证明该证据上面的被告公章与本案所涉合同上的被告公章是一致的;7、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十年质量保证书一份,是由被告的质量管理部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后盖章后寄来的;8、浙江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远洋大厦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上面的公章是被告单位盖的,并证明刘爱军的身份情况。且以上4、5、6、7、8证据均证明被告在远洋大厦整个工程中使用的都是这个公章。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4上面的两个公章很难断定是被告公司的章。被告公司实际上有两个,一个在北京,一个在上海,公章实际也有两个,但都是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的章是不对的。对证据5、6、7上面的公章认为都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对证据8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很难确认。9、银行汇款凭证10份,付款单位为被告方,收款单位为原告方,证明是被告公司就本案所涉货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10、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商品销售统一发票7份,证明原告将被告付款后的凭证给过被告方。11、《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协商纪要》一份,该证据上面的被告的公章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的公章是一致的,且上面有被告单位副总潘亦彤的亲笔签字。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北京公司和上海公司都没有支付过该些款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两个地方的公司都没有记载收到过发票。对证据11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潘亦彤是被告上海公司的人,是被告公司华东地区的区域经理。12、进帐单复印件8份,付款单位为浙江远洋大厦,证明被告在接受浙江远洋大厦的付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13、对帐单及发货单34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的签收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当庭提交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印鉴作为证据,该证据上被告单位公章的印鉴明显要小于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等上面被告公章的印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上被告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的陈述看,被告公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北京,一部分在上海,且北京公司有一个公章,上海公司也有一个公章,并且该两个公章是同样的名称。而被告只提供了被告北京公司的公章,未提供被告上海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否认该两份证据上被告的公章是被告上海公司的公章。其次,从原告后面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与该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再次,该两份证据上均有被告单位刘爱军的签字,被告对刘爱军系其单位职员这一事实并未否认;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被告表示该两份证据上两个公章很难确定系被告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小平的章也不对;但同时被告表示该公司有两个公章,一个在被告的北京公司,一个在被告的上海公司,由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关于其公司有两个公章的表述来分析,不能推翻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在质证时只是表示很难断定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再次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认为证据上所盖都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因证据5、6,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故不作认定;对证据7,系原件,该证据上所盖是被告质量管理部的公章,因被告虽否认系被告公司的章,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对证据11上面签字人潘亦彤的身份确认为:是被告上海公司的人,是被告公司华东地区的区域经理。同时,该份证据上所盖被告公章与证据1、2、4、8上所盖的被告公章相一致,故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被告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依法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佛山中茂公司(供方)与被告渤海铝幕墙公司(需方)于2001年5月2日签订《供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氟碳喷涂铝单板(用于渤海铝幕墙公司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预算总面积及总造价为总面积暂定7000平方米,单价350元/m2,总金额245万元正;最终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关于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费约定为:总交货时间为50天;合同签订且供方同需方签下保证金后,需方提供全部加工图纸;供方在十五天开始分批交货等等。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总货款的10%保证金。此保证金经双方签字存入银行,作为双方合作保证金。正在供货期间任何一方不能提取,最后供货完毕,需方付清供方每一批货的80%货款后,需方必须在三天内签字提取此款给供方。需方收到货后四天内付当批货款的80%给供方,供方见到银行汇款单据(传真)后再发第三批货。供方每批货到需方工地,如果未按时付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发货。供方余下总货款的10%在交完全部货及需方撒保护膜90天内结清余货款给供方。供方必须按合同准时交货,否则每天按当批货款的0.5%赔偿给需方。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货款,否则每天按应付款的0.5%赔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05年4月6日,被告渤海铝幕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认可:截止2005年4月6日,经总结算,总结算款为2451950元,除已支付给佛山中茂公司材料款2050000元外,渤海铝幕墙公司累计尚欠佛山中茂公司材料款为人民币40195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佛山中茂公司原名称为南海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供板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过氟碳喷涂铝单板?本院认为:纵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公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北京,一部分在上海,且北京公司有一个公章,上海公司也有一个公章,并且该两个公章是同样的名称。(2)被告当庭提交的公章印鉴是其北京公司的公章印鉴,而其上海公司的公章印鉴被告并未提供。(3)刘爱军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至今刘爱军没有辞职,被告公司也没有对其除名。(4)潘亦彤是被告上海公司的人,是被告公司华东地区的区域经理。(5)被告公司承接过浙江远洋大厦幕墙工程的施工项目。(6)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根据以上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供板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虽与被告提交的北京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该公章系被告上海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上有刘爱军的签名,故在被告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供板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理,亦可认定2005年4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故根据该欠款证明,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人民币40195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货款人民币401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66142.5元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至2005年4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时,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该付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05年4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意见,符合《合同法》的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因在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401950元;二、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128222.05元。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5301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中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由被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