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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宏。委托代理人毕慧。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优贤。委托代理人齐曼华。原告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电子)诉被告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中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毕慧,被告浙大中控的委托代理人齐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德电子诉称:2003年1月15日,浙大中控向宏德电子购买MX5000KPE主机两台、HH-100AH电池72只、20节电池箱4只,货款计72520元。该批货物由浙大中控指定的使用单位签收,同时浙大中控在宏德电子于2003年5月21日出具的《对帐单》上确认无误。同年10月10日,浙大中控向宏德电子购买SU500OUX主机一套、HH-100AH电池8只、海湖8节电池箱1只,货款计16380元。两批货物共计人民币88900元整。浙大中控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分别向宏德电子支付货款计39829.2元,尚拖欠货款49070.8元至今未付。原告宏德电子为追讨该货款,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原告宏德电子起诉要求被告浙大中控支付货款4907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大中控辩称:浙大中控与宏德电子确实发生过392020元的货物买卖,但宏德电子主张尚欠款项为49070.8元计算不清,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宏德电子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德电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UPS电源安装备忘录,证明浙大中控收到从宏德电子处购买的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营业执照变更通知,证明浙江浙大海纳软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个名称系同一主体;签收单和对帐单,证明浙大中控对货款72520元金额予以确认;采购合同,证明宏德电子与浙大中控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大中控应支付货款16380元;进帐单,证明浙大中控已付货款3277.2元;进帐单,证明浙大中控已付货款6552元;进帐单,证明浙大中控已付货款3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浙大中控应赔偿宏德电子为催讨货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增值税发票、相关合同及已付款凭证,证明浙大中控应付总货款615450元,共计付款566379.2元,尚欠款项为49070.8元。被告浙大中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宏德电子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大中控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吴兴华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廖莉作为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催款函,但不清楚催收哪一笔货款,且对帐单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陈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整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其全部付款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其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9中涉嘉兴高级中学的72520元货物买卖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浙大中控对原告宏德电子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和证据4采购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大中控对证据1、3、9的异议,主要是不认可涉嘉兴高级中学的72520元货物买卖,但浙大中控在庭审中承认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故浙大中控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不认可该笔买卖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3、9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浙大中控对证据5、6、7的异议,宏德电子在证据9中提供了全部的往来凭证,可以完整体现浙大中控尚欠货款为49070.8元,证据5、6、7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浙大中控对证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至于宏德电子是否有权以此向浙大中控主张损失赔偿,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认定。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宏德电子的陈述一致,对原告宏德电子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工商机关核准,2003年1月30日,被告浙大中控的企业名称变更,由浙江浙大海纳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2003年1月15日和2003年10月10日的货物买卖中,浙大中控应付货款72520元和16380元,共计88900元,分别有UPS电源安装备忘录、对帐单和采购合同为证。浙大中控仅支付39829.2元,尚欠宏德电子货款49070.8元,经与双方所有业务往来核对一致,可以认定。宏德电子要求浙大中控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可予支持。宏德电子为催收该货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亦无合同依据,宏德电子要求浙大中控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三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9070.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9元,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宏德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熊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