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姻娟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黄丽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姻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黄丽明,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胡姻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黄丽明。被告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哲军。原告胡姻娟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黄丽明、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劳晓洁、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格林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姻娟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告黄丽明驾驶被告格林兰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W38**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国道104线绍兴市皋埠美食街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推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需支付的各项损失合计120174.47元承担保险责任;判令被告黄丽明、格林兰公司在被告华泰公司对以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时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黄丽明、格林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共140174.4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是侵权之诉,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且诉讼费用无需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部分偏高。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华泰公司最多只用赔偿8万元。被告黄丽明未作答辩。被告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丽明系被告格林兰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为该公司工作。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已投保,应由该公司全额支付10万元保险金。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也不需要两人护理。总之原告赔偿费用偏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1份、鉴定文书1份、车辆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1份、户口簿1本,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该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医疗机构保险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原告有两次住院只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格林兰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已在医疗中体现,原告不能另行再主张,对两次没有正式发票的住院费用意见与被告华泰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说明10月2日的医疗费647.9元由被告格林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其中原告两次的住院费用,有出院记录、具体费用清单等印证,且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正式发票的存根联,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泰公司提出按医保确定其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参考。3、原告提供休养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被告华泰公司、格林兰公司认为护理时间的依据不足,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对于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被告华泰公司提供保险合同1份、保险单副本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加扣20%的免赔率,医疗费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确定。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格林兰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损失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华泰公司应赔偿10万元。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黄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别认证如上。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格林兰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黄丽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W38**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国道104线绍兴市皋埠美食街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推电动自行车人原告胡姻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丽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姻娟系农业家庭户,尚有一名被抚养人即儿子李鑫洋(200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3550.07元,误工10个月5天,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3天、在杭州武警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33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经法医于2006年11月22日评定,原告存在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七级残疾。被告格林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0647.9元(包括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押金)。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20%。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黄丽明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注意避让,与从行人横道线上通过的推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时黄丽明系为被告格林兰公司工作,故应由被告格林兰公司为被告黄丽明的侵害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案涉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故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该法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认为不用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特别约定的内容确定保险金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有争议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格林兰公司对有绝对免赔率这一规定无异议,只是就理解方面与被告华泰公司有分歧。本院认为作为一般人应该能够想见是否投标不计免赔险的结果是不同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20%,应理解为在肇事车辆负全责的情况下,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最多为8万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电瓶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8万元,故被告华泰公司提出参照社保规定确定医疗费可已无实质意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治疗终结后申请鉴定时间间隔过长,本院认为住院治疗结束并不代表治疗终结,原告几次出院记录均写明要随诊,而原告在2006年3月22日出院后,于2006年5月12日复诊,在5月13日确诊配药,故可视为2006年5月13日治疗终结,而原告在2006年9月7日应已申请法医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可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个月5天,参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可计算误工费为11901.6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尚属合理,其陈述由亲友护理,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273.9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格林兰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未构成五级以上伤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原告现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七级残疾,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被告黄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姻娟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83550.07元、误工费11901.65元、护理费52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55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27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3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651.6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姻娟80000元;由被告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姻娟105651.66元,扣除已支付的60647.9元,被告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胡姻娟45003.7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3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55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383元,由被告上虞市格林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