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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精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上行初字第8号原告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利。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葛斌健。委托代理人丁兴。第三人王精廷。委托代理人何乃秋。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原告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8月7日作出的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2月26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斌健、丁兴,第三人王精廷的委托代理人何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7日作出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6年3月26日晚21时左右,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职工王精廷在加工刨冰过程中,被碎冰机压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右腕毁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3月26日受伤,同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5、协议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6、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单位9名职工证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7、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06年3月26日,王精廷在加工刨冰过程中,由于其违规行为,造成右手被碎冰机压伤。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精廷的损伤为工伤。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0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王精廷的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王精廷违规操作;二、加工刨冰是专业的岗位,不是原告提供并要求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王精廷从事刨冰加工为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2006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予以受理。200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经查,2006年3月26日晚19时左右,原告安排职工在六大队工厂内加班加工西兰花。现场负责人谢扬霞安排第三人负责铲冰加入装好西兰花的泡沫箱中及打冰时扶住冰桶。当晚21时左右,第三人在碎冰机出口处扶住冰桶,发现碎冰机出口处有少量碎冰,在将碎冰抹下时,右手被碎冰机卷入,导致其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本单位的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于2006年8月7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关于第三人的工作原因问题,其将碎冰机出口处的碎冰抹下这一行为,虽然不是原告认为的“扶住冰桶”,但一个工人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是区域性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扶住冰桶”才是其唯一的工作职责。根据被告了解的刨冰加工流程,第三人“扶住冰桶”是加工刨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为了碎冰机打碎冰块这一流程能顺利进行。第三人抹下碎冰机出口的碎冰这一行为,对其自身并没有产生任何利益,完全是为了更好地做好自己的工作。应当确定为王精廷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提出:“王精廷违规操作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只要受伤害职工没有醉酒、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的事由,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不论违章与否,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4、7-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第三人曾就伤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等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由9名证人共同签名,形式不合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内容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对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3月26日晚21时左右,第三人在加班时,被碎冰机压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06年6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8月7日,被告作出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0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及复议过程中均未对第三人为其单位职工、2006年3月26日加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案涉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故可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局限于职工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本案中,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在碎冰机出口扶住冰桶”这一工作时,发现碎冰机出口处有碎冰而伸手将其抹去,其出发点是为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根据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伤害职工没有醉酒、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的事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不论违章与否,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原因,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经开)认字[2006]第22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利农农业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邵 琮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