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与范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范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涛。委托代理人宋勇。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范宁。原告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为与被告范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范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新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前,被告因购买货物和网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网新公司货款241133元,扣除被告之后陆续归还的部分货款及退货抵款,被告尚欠216083元货款未付。故网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宁答辩称,对网新公司陈述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归还欠款的履行能力。原告网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以杭州航远电脑商店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三、网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用纯平折抵7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以杭州航远电脑商店的名义出具欠条,尚欠网新公司21608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杭州航远电脑商店的名义出具欠条,尚欠网新公司216083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系杭州航远电脑商店的业主,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网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60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宁支付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货款21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范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网新数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