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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国伟与周国炎、庞慧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伟,周国炎,庞慧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陆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周国炎。被告庞慧丽。原告陆国伟为与被告周国炎、庞慧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周国炎(暨被告庞慧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5月27日,被告周国炎欠原告染色加工费6万元,有周国炎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当时承诺上述欠款于同年6月25日付清,但届时被告自食其言,分文未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加工费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按照现状周国炎确实欠原告染费6万元,但由于原告在生产中出疵,导致该笔染费被告也没能收回。如果原告或法院不相信,可以到被告对方客户单位去调查。庞慧丽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该笔染费完全是由周国炎经手的,与庞慧丽根本没有关系,她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来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周国炎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7日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陆国伟人民币陆万元整(染费),到6月25号付清。计60000、”。要求证明被告周国炎确认欠原告染费6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审核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陆国伟曾为被告周围炎陆续加工印染布匹。经于2006年5月27日结算,被告周国炎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6万元,由被告周国炎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该欠款于同年6月25日付清。届时因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成纠纷。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1996年12日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陆国伟与被告周国炎之间因加工印染布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国炎结欠原告印染加工费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国炎因经营活动所负上列债务产生在与被告庞慧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炎、庞慧丽应支付原告陆国伟印染加工费计人民币6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