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河镍网厂,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永康市天河镍网厂。法定代表人朱翌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利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原告永康市天河镍网厂为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到2003年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了926,400元的镍网,购货后,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813,400元,尚余1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及发货凭证等共51份,以证明被告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3年10月17日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26,400元镍网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740,800元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发生过镍网买卖业务往来,但原告没有开具全部发票,对货款的总金额我公司有异议,其中部分送货单上并无写明价格。另外该债务系张文彪在承包我公司时发生,现该债务已转让给了张文彪开办的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且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也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在我公司帐目上已没有原告的欠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由被告与张文彪签订的承包印花车间协议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下属一车间承包给张文彪的事实;4、由原告业务员张建江提供给被告的2004年10月29日由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5、收据三份、借据三份、汇票申请书一份、承兑汇票存根二份,以证明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接收债务后,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36,865.50元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已全部收到该51份送货单或发货凭证项下货物,但认为其中部分存在未写明单价和价格差异的情况。对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陈述已全部抵扣。据此,对第2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第1组证据,因被告自认已全部收到该些证据所对应的货物,故对其证明力亦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反映的价格问题,可参照其他已注明价格的同种货物予以确定。针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原件,致使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帐单系原告公司的一种内部行为,只能反映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一种对帐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债务转让行为。而针对第5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反映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原告与该公司的买卖业务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在全部收到货物后该债务已转让给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该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锁链来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故第5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第4组证据从其内容上看,能直接反映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情况,虽对被告的主张无法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但对本案事实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交易标的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51份送货凭证项下货物,故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辩称尚余债务已全部转让给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主张的承包关系,一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则即使承包事实存在,也属于被告与承包者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因为承包到期就必然导致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承包者继续支付,对于该问题,可由承包者与被告自行解决,但对外,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货款1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严建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