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文君、冯梅珍与寿丽霞、胡诗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君,冯梅珍,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许文君。原告冯梅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寿丽霞。被告胡诗玮。法定代理人寿丽霞,即本案第一被告,系胡诗玮之母。被告胡六八。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永康。原告许文君、冯梅珍为与被告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的委托代理人寿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君、冯梅珍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许焦李(已亡)的父母,三被告系胡兴祥(已亡)的配偶、儿子及父亲。2006年10月22日晚,胡兴祥潜入受害人许焦李的姑姑家,将受害人许焦李杀害,后又将受害人许焦李的姑姑许文仙打伤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4日,胡兴祥死亡于华舍街道东娄村河边。该案事实已由绍兴县刑事侦查大队侦破并结案。现原告认为受害人许焦李遭胡兴祥杀害,胡兴祥虽已死亡,但其法定继承人仍负有赔偿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死者胡兴祥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许焦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744,05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共同辩称,许焦李是否系胡兴祥杀害,目前我们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许焦李确实是胡兴祥杀害的,那么胡兴祥的犯罪行为也应由其自行负担,我们不应为本案被告。同时胡兴祥死亡之前欠债累累,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对确属胡兴祥遗产部分,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目前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故不应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也存在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晚,胡兴祥事先潜入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村许文仙家中,用自带的作案工具榔头将在二楼东边房间内的许焦李杀死。后胡兴祥畏罪自杀。原告许文君、冯梅珍分别系死者许焦李的父母,被告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分别系胡兴祥的妻子、儿子及父亲。同时查明,因许焦李死亡可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2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予以赔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遗体火花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案因胡兴祥不法行为导致许焦李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因胡兴祥已经死亡,故其继承人应在胡兴祥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死者许焦李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连续居住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村一年以上,且一直就业于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并已经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已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许焦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以损害发生前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损害发生时由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为限,不包括期待中的、未来的被扶养人,而本案死者许焦李死亡时虽其父母年龄接近60岁、55岁,但未满60岁和55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当然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酌情提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丽霞、胡诗玮、胡六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者胡兴祥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许文君、冯梅珍支付因许焦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1,068元。二、驳回原告许文君、冯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5,405元,被告在胡兴祥遗产范围内负担7,0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