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许梦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刘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关尧、朱军。被告许梦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群峰。原告刘永华为与被告许梦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关尧、朱军,被告许梦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被告在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购买石子,共计人民币24400元,并出具金额为19400元的欠条一份(已归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计人民币19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梦达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诉主体不符;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欠款人的责任。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004年11月29日经手人许梦达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项244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证明被告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被告提供,证据1、由被告代写来源于李金铃处的欠条1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一致),证明被告只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的事实。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4400元,从证据整体来看是欠条,欠条也是被告本人所写。证据2、杭州余杭白云石料厂四车间送货单25份,证明被告在买卖中担当驾驶员角色,买主为李金铃。被告对25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是白云四车间与李金铃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25份送货单就是欠条中结算的货物。证据3、2005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买主为李金铃,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实质上欠条项下只剩下4400元。原告认为收条中的收款人不是刘永华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是刘永华本人所签,也是收到“李金林”的15000元石子款,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4、李金铃证言1份(没有加盖手印),证明该案买卖关系的买主是李金铃,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认为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词不能证明,故对证据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也将此作为证据提供,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代写来源于李金铃处的欠条,分析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杭州余杭白云石料厂四车间送货单25份,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告认可与李金玲之间有业务往来,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金玲,被告在买卖中担当驾驶员角色,以及担当驾驶员的不仅只有被告一人。证据3、对2005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对李金铃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但本院通知李金铃到庭后,李金铃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并在签名处加盖手印,同时提供了身份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被告与李金铃之间具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本案事实认定为,200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李金玲有石子买卖业务,被告为李金玲提供运输业务,同时为李金玲提供运输业务的还有许军强、许华生、李海平、许孟成等人。2004年11月29日,被告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就石子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刘永华石子款共24400元,经办人许梦达。李金玲认可被告的代为结算行为,并同意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理由有:第一,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可以证明债权人为原告,但不能证明债务人为被告,在该欠条中被告的身份是经办人,而非债务人,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的经办人身份;第二,原告将许梦达作为被告的理由是“因为结帐是被告结的”,显然凭结帐行为不能一定得出结帐人就是买卖相对方;第三,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已经���确李金玲为合同当事人,被告等人只是驾驶员,故根据送货单原告应该明知买方是李金玲,被告只是驾驶员;第四,被告的经办人身份已经得到李金玲的认可,且李金玲对被告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