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建茂与王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建茂。被告王圣金。原告王建茂为与被告王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6日返还,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利率7.65‰计算。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7年1月底止按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48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63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6日返还。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作了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中,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外,其余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茂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638.2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原告王建茂负担51元,被告王圣金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