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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在担任向阳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村主任李合斌、5组组长李来生共谋,于2004年1月将公交八公司给付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侵吞均分后据为己有。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其侵吞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唯辩称该款系协调费而非土地征用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西安市公交八公司修建围墙时,本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部分村民借口围墙占地进行阻挠,该村村委会主任李合斌、党支部书记吕某、五组组长李来生要求公交八公司给一些土地补偿款。公交八公司为了与村民建立良好关系、顺利施工,同意补助向阳沟村及该村5组3.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李合斌、吕某、李来生三人商定,拿出5000元用于安抚闹事村民,余3万元三人均分。吕某分两笔将此款领出,请示李合斌后,李合斌、吕某、李来生三人各分得1万元,均已用于个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赃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高峰证称,他是西安市公交总公司驻纺织城筹建处基建办负责人。2003年10月,他们开始修公交八公司围墙,邻近的村民以围墙占其地为由闹事。向阳沟村村长李合斌、党支部书记吕某及5组组长李来生三人找到他们基建办,说村民反映围墙占了5组的地,要求给一些土地补偿款。双方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为了公交八公司修围墙顺利施工,双方建立良好关系,公交八公司愿支付给向阳沟村及其5组土地补偿款3.5万元。协议签订后首付2.5万元,竣工后付1万元。此后吕某分两次领走了3.5万元。又证称,公交八公司所用土地原属于牛奶场,后由市政府将使用权划拨给公交总公司。(协议书在卷,其第八条内容为:为使双方缔结长期友好关系,考虑向阳沟村及5组实际困难,甲方愿补助乙方3.5万元,首付2.5万元,余款竣工后一次付清。)2、李合斌供称,2003年底,公交八公司修建围墙,因地界问题与他们村村民发生冲突,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公交八公司筹建处叫他及吕某、李来生商量。结果是:公交八公司为了顺利施工,建立长期友好关系,同意给他村及5组3.5万元土地补偿款,并签了一个书面协议。他和李来生、吕某商量决定,将5千元由吕某经办付给修围墙的小包工头,让其协调平息村民闹事,余3万元每人分1万元。此后,吕某领出钱后,他分得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3、吕某供称,协议签订后,他和李合斌、李来生在回家的路上商定,把5千元给修墙的包工头,余下的每人分1万元。此后他自己找了一份收据填好从公交八公司领了2.5万元,把5000元交给了姓王的修围墙的包工头,让其协调村民,事实上给了这5千元后,围墙工程顺利进行了,也无村民闹事了。竣工后他又打了一张白条,领取了下余的1万元。他给李合斌打电话说钱全部到位了,咋办?李合斌说三人每人分1万元。他分得1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家庭花销了。4、李来生供称,协议签订后走出公交八公司,他们三人商量后,村长李合斌决定将3.5万元中的5千元由吕某交给修围墙的小包工头,让其协调平息村民闹事,余3万元每人分1万元,不入账了。他分得1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家庭花销了。5、公交八公司付款凭证及吕某所书收款条证明,首次付、领款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数额为2.5万元,第二次付、领款时间为2004年1月7日,数额为1万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公交八公司所付3.5万元,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故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人员,即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公交八公司付款对象为向阳沟村及其5组,而不是被告人个人,故所付3.5万元属于向阳沟村及其5组所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应归其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吕某能够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