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夏国海与张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海,张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夏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张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夏国海为与被告张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张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海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在半个月内归还。但还款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凭证裁切编造而成的,且“具借人”是由“证明人”涂改而成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认为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好后,要案外人作为证明人,但案外人不同意作证,故原告当着被告的面将“证明”二字擦掉,并写上“具借”;被告认为名字确实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出具的是一份凭证,在凭证上被告是“证明人”,且原告将凭证的上部分裁切后,变造了该借条。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应该提供无瑕疵的借条,在借条出现瑕疵后,应该对瑕疵承担证明义务;第二,原告认为由案外人作证,在案外人不同意作证后将“证明”二字擦掉,写上“具借”,但按借条出具常规,一般应先书写“借款人”,再由证明人签名,以及在借条有书写错误时,应当重写,或者在涂改处加盖手印。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悖常规,以及原告仅有该借条而无佐证,故该借条可信度不大,不予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12月22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2月22日有借款事实存在,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国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