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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黄宁军。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黄宁军,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在2003年5月20日曾为被告加工绣花布21368.70米,计加工费47,011.14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绣花加工费47,011.1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号码为NO.0218645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出库码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绣花加工业务的情况;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该局认证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绣花加工业务系原告与他人之间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被告应他人要求挂帐才收下的,且款项被告已支付给他人,故现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中的出库单及出库码单各1份,被告认为证据没有经被告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花布21368.70米,计加工费47,011.14元,未约定付款期限。2003年5月20日,原告将绣花布加工好后交付给被告,并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该发票已由被告入帐并在税务部门认证。但加工费47,011.14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因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帐并在税务部门认证,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绣花布加工业务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别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47,01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