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冯革、朱东明。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冯革、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个性、脾气不合,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不顾家庭、好逸恶劳、赌博等恶习,虽经原告多次相劝未果,原告无奈于2006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是可以的,为照顾父亲夫妻有矛盾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发生争吵。2006年3月,原告因夫妻争吵离家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现女儿王某乙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并已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