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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单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麒麟百货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背包内的中国银行卡1张,后在绍兴市区绍钢宿舍附近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中,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盗取卡内的人民币3200元。200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单某被越城��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银行卡,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及监视光盘,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