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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民。委托代理人傅安利。被告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龙。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19时10分,吴树杰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右转弯进入文二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傅安利驾驶的原告三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800元和车辆停运损失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损失800元的事实。3、《杭州市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小余汽车维修商行维修的费用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为800元。5、车辆受损照片7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受损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小余汽车维修商行维修的时间为一天。7、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8、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证明浙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9、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的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19时10分,吴树杰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红旗牌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文二路时,与由西向东遇绿灯直行的由傅安利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800元。2007年1月5日至1月6日,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小余汽车维修商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800元。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本院认为:吴树杰右转弯行驶时应当让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吴树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修理修配统一发票、《杭州市汽车修理用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和车辆受损照片可以证实浙A×××××号车辆因吴树杰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为800元,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一天)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60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厂牌、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800元、车辆停运损失39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杭州申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