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春云与钱武忠、喻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武忠,张春云,喻文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武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文达。上诉人钱武忠为与被上诉人张春云、喻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杨子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武忠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上诉人张春云及委托代理人张黎红、被上诉人喻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张春云与钱武忠达成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张春云将真空泵的模具、设备、成品等财产作价转让给钱武忠,转让财产的总价以另列清单的方式载明。付款方式为钱武忠首付张春云150**,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喻文达作为担保人为钱武忠提供担保。钱武忠在双方达成转让财产意向但未正式签订协议之前,即向张春云支付了首付款15000元。2004年9月18日,张春云与钱武忠及喻文达分别以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担保人的身份在财产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均未在协议所附的财产清单上签名,该财产清单载明了双方所转让财产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明确了财产总价为128489.70元。后钱武忠即向张春云提取了清单所列的财产,但未按协议载明的付款日期分期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喻文达在张春云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春云与钱武忠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钱武忠在张春云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后,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现酿成纠纷,显系钱武忠过错所致。张春云要求钱武忠立即支付货款113489.7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喻文达为钱武忠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张春云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因张春云与喻文达未约定担保方式,喻文达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即张春云与担保人即喻文达未约定保证期间,张春云在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向喻文达主张权利,张春云现要求喻文达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钱武忠关于其虽与张春云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但双方对财产总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春云至今未向其交付约定财产及相关商业资料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钱武忠应偿付张春云货款113489.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4年11月18日起、另93489.70元自200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喻文达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56元,财产保全费1075元,实际支出费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80元,合计5411元,由钱武忠与喻文达负担。上诉人钱武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款项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转让款是在2004年9月17日,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同年9月18日,因此该款项属预付款,而并非首付款。二、一审法院对财产清单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财产清单,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该清单有改过的痕迹,故该清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已将有关财产移交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密切关系的几个证人的片言片语即认定财产全部移交,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看到证人证言,要求给与重新答辩和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而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春云辩称,被上诉人喻文达在庭审中关于张春云已将清单所列的财产全部移交给钱武忠,协议和清单是钱武忠打印好同时形成交给张春云和喻文达的陈述,就足以证明张春云已完全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且清单和总价已经钱武忠完全认可。因为喻文达是为钱武忠作的担保,所以其所作的陈述对本案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另外,钱武忠的行为已可以证明其所支付的15000元是应付货款,如果钱武忠所述属实,且15000元为预付款,钱武忠理应早向张春云追还该笔款项,但钱武忠至今也未向张春云讨还该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喻文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5000元就是货款,协议书上的清单是钱武忠打印好后送给张春云和喻文达的。钱武忠已提取协议中的财产,清单有涂改,是因金额加起来有差错,故将数字改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春云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所附清单是否真实的问题;虽上诉人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在该清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能证明其所持有的财产转让协议所附清单并非该清单的证据。结合该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已写明“财产总价(详见清单)”的字样,可以推定该财产转让协议应有所附清单;以及作为本案上诉人的担保人的喻文达在庭审中对该所附清单的认可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清单应系财产转让协议的附属条款。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财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货物是否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张春云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证实了该协议约定货物已经交付,虽上诉人提出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但其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来对抗被上诉人张春云提供的证据;又结合被上诉人喻文达对该交货事实亦予以认可,以及喻文达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担保人,其应对上诉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客观事实存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张春云主张的协议约定货物已交付的陈述属实。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要求给予重新答辩和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的上诉理由,因在原审案卷中并未能反映该部分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也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及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系预付款的上诉意见,因该15000元款项无论是预付款还是首付款,均不影响对本案实体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人民币4006元,由上诉人钱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