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任某在绍兴市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和染整车间内,趁无人之机,采用将布匹塞入空热水瓶或缠在身上的方法,多次窃得该公司的各类布匹共计270.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538.41元。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