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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行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碑行初字第0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39年12月27日出生,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住所地某某市某某某西段6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英。原告李某某不服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某某分局”)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向某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某某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案现已审理完毕。2006年12月4日,“国土某某分局”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书面通知,决定对李某某2006年11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2、李德元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3、李桂萍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4、李桂萍的房屋所有权证;5、李元魁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6、李某某2006年11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7、有李猛签字的不予受理通知;8、李某某2006年11月23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9、“国土某某分局”的收文薄。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居住的某某区夏家庄124号土地面积401平方米,产权属其所有。2006年11月23日,某某人向“国土某某分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对401平方米土地依法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某某分局”收到申请后,却以有争议和未递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李某某与李德元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90)民二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解决。李德元、李桂萍的《城市土地租用证》已经无效。此外,原告曾多次向“国土某某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每次都提交足够的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够全面或不慎将原告地籍档案中资料丢失,应根据某某部门公布的国有土地登记程序要求原告补充资料或要求原告再次提交全部资料,但被告却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某某市中级法院(90)民二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某某市中级法院(2005)西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3、某某市政府市政发(1993)153号文件;4、李元魁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李某某2005年9月1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6、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邮件查单;7、某某区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8、某某市地籍调查表;9、告知书。被告“国土某某分局”辩称:2006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我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面积401平方米。经审核,李某某申请的面积中包含了李桂萍、李德元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988年,李德元、李桂萍办理了城市土地租用证,建筑物占地面积分别为146平方米和45平方米。1989年,李某某办理了城市土地租用证,建筑物占地面积124平方米。1998年,李桂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李某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合情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某某案无关,证据2、3为无效文件,证据4与某某案无关,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证据1-4是生效的城市土地租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有证据表明上述证据的效力已被否定;证据5可以证明李元魁五十年代的土地房屋权属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及申请的内容;证据7虽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但有李猛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通知;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1月23日的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对其效力也应予以确认。审理查明:1983年,夏家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1988年9月16日和1989年5月24日,李德元、李桂萍、李某某分别在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分局办理了城市土地租用证,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46平方米、45平方米、124平方米。1989年李某某与李德元因宅基地使用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某某院(89)碑法民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90)民二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市中院(90)民二上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德元、李某某共同居住祖遗宅基,多年来双方各自在该院空宅基建房,没有争议。现该院宅基土地属国有地皮,李德元所建房屋已办理国有地皮租赁手续,原审判决让李德元拆除厦房腾交土地没有理由。李某某要求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判决该院全部土地归还其使用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某某之诉。1998年,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桂萍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1日,李某某向“国土某某分局”提交申请,要求对夏家庄124号4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由于对土地堪丈界址有异议,李某某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该次土地登记程序至今未结束。2006年11月23日,李某某向“国土某某分局”邮寄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土某某分局”收到后,于11月28日书面告知李某某,要求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11月30日,李某某提交了重新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2月4日,“国土某某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李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某某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李某某虽持有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邮件查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信函,无法证明信函的具体内容。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邮寄信函的内容,某某院将推定原告李某某信函为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资料。但被告的收文薄显示,其仅收到李某某11月23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因此,某某院只能认定李某某仅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此外,李某某曾就同一宗土地于2005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进行了土地堪丈,由于李某某不认可堪丈界址,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该次土地登记至今尚未完成。由于被告受理李某某前次土地登记申请后的土地登记工作程序仍在进行,至今尚未结束,所以李某某此次土地登记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亦不应受理。被告公布的国有土地登记程序中没有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要求当事人再次提交全部资料的规定,原告对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国土某某分局”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亦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某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某某,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宏枝审判员  董 刚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车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