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沈兴洪与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洪,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沈兴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兴坤。被告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来。原告沈兴洪与被告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宿迁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兴洪的委托代理人沈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洪诉称,2005年8月10日14时许,李明兵驾驶被告宿迁运输公司所有的苏N×××××号货车,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永丰村附近,与沈兴坤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李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兴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3399.5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99.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8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表》2张、发票1张、定损单1张、照片1页。被告宿迁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14时许,李明兵驾驶苏N×××××号货车,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永丰村附近,与沈兴坤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李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兴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3399.50元。另查明,原告沈兴洪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宿迁运输公司系苏N×××××号货车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宿迁运输公司所��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沈兴洪的车辆撞坏,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汽车修理车人民币2039.70元(3399.50×60%)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兴洪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39.70元。二、驳回原告沈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原告沈兴洪承担人民币120元,被告宿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