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傅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傅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被告傅建华。原告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下简称禧元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禧元堂公司诉称,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杭州尚峰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尚峰广告公司)签订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尚峰广告公司签约代表是林德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尚峰广告公司发布中药饮片的电梯媒体广告,广告发布金额共计37620元。关于付款约定为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22620元在10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尚峰广告公司如约发布了电梯媒体广告。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支付了广告费15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开具了广告费金额为22620元、号码为01511883,但收款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交给了尚峰广告公司的经办人林德准。但事后,原告发现该笔广告费却进入了被告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中森会展制作服务部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该笔广告费应当是支付给尚峰广告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上述广告费没有合法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广告费22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尚峰广告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尚峰广告公司发布中药饮片的电梯媒体广告,并约定金额及付款方式。2、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已向尚峰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15000元。3、发票2份,证明尚峰广告公司向原告开具15000元及22620元的广告费发票。4、支付领用登记簿、领(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项1份,证明原告分别将广告费金额为15000元、2262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尚峰广告公司经办人林德准。5、转账支票1份,证明广告费金额22620元、号码为01511883转账支票的实际收款人是杭州市下城区中森会展制作服务部。被告傅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告傅建华系杭州市下城区中森会展制作服务部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人民币22620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登峰禧元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人民币22620元。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傅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