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东龙山村驶往绍兴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16时15分左右,在沿越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门口地段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傅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即用电话报警,后从现场随警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根据绍市公交肇字(2007)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冯某、钱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本院交通事故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受聘单位(车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东龙山村经济合作社已赔偿、补偿给被害人傅某家属合计人民币47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该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出具的结案证明、被害人傅某家属潘桂香、季标富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即用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由其所在单位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