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乳山市百盛革制品有限公司与乳山世芝手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百盛革制品有限公司,乳山世芝手套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乳山市百盛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若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海,男。被告:乳山世芝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周仁,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洪琛,男。原告乳山市百盛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世芝手套有限公司索要加工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手套1163副,每副单价7元,共计加工费8141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加工费81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加工的手套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了返修,返修费5517.06元,要求从中扣除。被告为此提交两份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支付返修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返修费应否从中扣除的问题,本院查明:2004年9月19日,被告单位职工的孙爱萍对原告加工的手套予以签收。被告称收到手套后发现质量不合格立即通知原告进行返修,原告拒绝后,被告单方进行了返修,支出5517.06元返修费。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关于所加工手套质量不合格的通知。被告对此部分事实除提交其单方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外,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手套,被告签收后,理应付清加工费8141元。被告主张返修费应从中扣除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出具且原告予以否认,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世芝手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乳山市百盛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8141元;案件受理费336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都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