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西庄废旧金属市场,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程某放在经营部抽屉内的人民币1024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