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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安平与蔡成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平,蔡成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陈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蔡成炳。原告陈安平为与被告蔡成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蔡成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平诉称,2006年11月7日,驾驶员陈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E×××××奥迪轿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路口加油站旁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5,4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成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车辆评估有异议,认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显失公正,实际修理的结算清单与定损的价格不一致,工时费无明细,总体损失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摩托车按照规定投保了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蔡成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径口加油站旁地方时,与驾驶员陈安军驾驶原告陈安平所有的辽E×××××奥迪轿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左倒车镜、左前门外压条(亮条)、左前玻璃皮条、左后门玻皮条、左后三角皮条等材料计3,447元,工时费1,800元,合计5,247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原告在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阿华汽车电器修理店修理,残值为75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二份,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46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二份,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一份及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成炳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证据充分,原告陈安平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明确了原告车辆损失的详细分项,该报告书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车辆零件修理后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现实际修理时已明确了残值的价格,且已在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中扣除,因而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扣除残值金额。原告对修理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炳应赔偿给原告陈安平车辆修理费5,172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5,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陈安平负担10元,被告蔡成炳负担2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