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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钢庆与绍兴县鸿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钢庆,绍兴县鸿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成钢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绍兴县鸿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箕裘。原告成钢庆为与被告绍兴县鸿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庆诉称,我于2001年1月至2006年7月间供给被告塑料包装袋,于2006年7月28日对帐结算,被告尚欠我塑料袋货款107,588.52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我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88.5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同年7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588.52元,其中同年7月17日的货款3,6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理应归还该欠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成钢庆货款107,58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3元,合计4,67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