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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韩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韩向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陕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光路北段83号。法定代表人庞镇,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平、雷维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向阳。委托代理人任运昌,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天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向阳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本市含光路中段83号院内东楼一层、二层北边各2间房屋,系其租赁黄雁西村之房屋,其与被告并未建立租赁关系,故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实际使用房屋场地费88800元。被告辩称,陕西省康复中心在租赁使用黄雁西村位于本是含光路中段83号院场地、房屋时,其于1993年将泌尿科承包,陕西省康复中心给其提供东楼一层北边第二间房屋及二楼2间简易房,其向陕西省康复中心每月交纳承包金1000元。之后,其又在一楼北侧自建房屋一间,并购买了二楼二间简易房的长期使用权。其与原告并未建立租赁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韩向阳使用本市含光路中段83号院的房屋在原告与黄雁西村建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在租赁本市含光路中段83号院房屋后与原租赁人陕西省康复中心解决非法占用房屋协议约定原告转租给陕西省康复中心的16间房屋中不包含韩向阳使用之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腾房、支付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