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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魏德祥。被告朱某甲。原告薛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因在同厂工作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当时的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结婚一年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却常向原告索钱挥霍,且经常在外过夜不归,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5年2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偶尔返回村里,被告亦不进家门,而是居住在父母处,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丝毫不尽一位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05年9月9日、9月15日,原告两次劝说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殴打。经村委、街道干部二次调解,均未果,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对儿子朱某乙要求由我抚养,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无异议。婚初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一子也是事实,我出走是因为原告虐待我才出走的,对于二次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但原告是有二次来叫我的,村委、街道是帮我们调解过的。小孩白天由我父母带,晚上多数由原告带。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199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2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5年9月9日、9月15日,原告曾两次劝说被告回家,也曾经村委、街道干部二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上事实由浙柯字第922号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二、关于夫妻财产情况。1、原、被告婚前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有下列婚前财产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烤边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棉被六条、餐桌、茶几。被告有下列婚前财产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一张小床。2、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柯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二本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电视机一台、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以朱某甲为股东的柯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本16,172.59元。被告辩称上述财产中的油烟机、饮水机是系朋友赠给被告的,电视机、电冰箱是系被告个人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过程中提到的采光纺织品公司的股份,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定。3、关于新未庄146-2号的住房,该住房系被告父亲朱云水的名义与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而取得的,现产权尚未变更到原、被告名下。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改名申请报告、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三、关于存款、债权、债务。1、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陈述有无夫妻共同存款不清楚,本院依法确认无夫妻共同存款。2、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陈述的村合作社股份已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处理,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3、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1,000元,向钟海泉借了80,000元,向徐迎法借了21,000元,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就原告主张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由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从双方婚生儿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双方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为宜,被告可行使探望权;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抚养费应由被告分担,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新未庄146-2号的住房,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朱君科由原告薛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朱某甲应自2007年3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其中2007年3月至12月抚养费3,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甲可在每月15日探望儿子,原告薛某应予协助;三、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缝纫机一台、烤边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煤气瓶二只、棉被六床、餐桌、茶几,归原告所有;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被告婚前财产:一张小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以朱某甲为股东的柯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本16,172.59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在新未庄146-2号房子里的油烟机一台、空调一台、以朱某甲为股东的柯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本16,172.59元的一半,归被告所有。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101,000元由夫妻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