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与潘杏珍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潘杏珍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杏珍。委托代理人金英。上诉人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于1999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并绦工,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动合同。2004年12月27日,被告在并绦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因双方对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被告申请,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14日认定被告为工伤,2006年5月22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被告之伤为七级伤残的伤残鉴定。原告不服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了被告伤势程度仍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06年10月30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档案查询费、鉴定费合计52142.74元;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亦从即日起开始解除。另查明,原告并未为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原审认为,被告的伤势程度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构成七级伤残,该二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鉴定结论与被告伤势不符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中适用的工伤赔付标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潘杏珍医疗费44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6.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30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74.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8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合计52142.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与潘杏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解除和终止。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8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已由被告垫付9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被告负担120元。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之伤势鉴定即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浙劳鉴(2006)434号之鉴定并不符合被上诉人伤势实际,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档案查询费、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杏珍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份鉴定是真实合法的,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上诉人潘杏珍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上述程序依法作出,上诉人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无充分理由予以否定,应予确认。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伤势鉴定不符合被上诉人伤势实际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泰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