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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宁汉。被告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雨蕾。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蔡宁汉,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华及委托代理人刘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3日至2003年9月27日,被告与长城机床厂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均为被告向长城机床厂购买数控机床。五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11.5万元,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2004年4月9日和200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合同价款分别为20万元和14万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立即支付全部货款。2003年12月29日,长城机床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到2004年7月21日,被告共支付了231.05万元,剩14.45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6月20日和2006年9月5日,原告委托永和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5万元,及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59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7月22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并非滚动付款,而是针对每笔合同分别履行付款义务。二、在十笔合同中,其中2002年6月3日、2002年7月23日、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有尾款未付,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另外长城机床厂在2003年12月29日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作出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被告,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2006年11月15日才收到宁夏长城机床厂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被告提起过催款通知,表明原告已放弃对我方的上述债权。三、所欠尾款的合同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供应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长城机床厂于2002年7月23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与长城机床厂于2002年6月3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被告与长城机床厂于2003年4月9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被告与长城机床厂于2003年7月10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被告与长城机床厂于2003年9月27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1-5证明被告与长城机床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款方式。其中证据1、3、5三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余款一年后付清”,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主张付款后开始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起草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一年后付清”是指合同生效后满一年付清,也不存在滚动付款的情况。6、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9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18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6、7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两份合同也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也没有采用滚动付款方式。8、2002年8月29日数控车CK7815D验收报告。9、2002年12月4日的验收纪要。10、2003年4月25日CK7132数控车床终验收纪要。11、2003年7月27日调试报告。12、2003年11月21日、12月5日传真两份。13、2004年9月7日CK7132(凸轮轴)数控车床终验收纪要。证据8-13证明长城机床厂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表明长城机床厂均是延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4、2004年6月9日验收纪要。15、2004年7月28日顾客服务满意度评价表。16、2004年7月29日服务过程记录表。证据14-16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7、2006年6月20日、9月5日律师函两份。18、2006年6月28日EMC专递邮寄详情单。19、2004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补充报单。证据17-19证明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确认仅收到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5日的律师函,对证据19没有异议。20、2006年11月15日宁夏长城机床厂出具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1、EMS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证据20、21证明宁夏长城机床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长城机床厂在2003年底告诉被告全部债权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2、原告当庭提交EMS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17中2006年6月20日的律师函。经质证,被告认为签收人是小区保安,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与退货协议,证明因质量原因被告退货,长城机床厂违约,但被告货款已付清,造成后面产生转款协议,并非滚动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2、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转款协议、验收纪要等,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已付款,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该笔业务被告虽欠有余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需一年内结清,所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转款协议表明对这台机床支付了14.2万元,并没有注明是针对哪一笔,双方货款是滚动支付,同时针对6月3日和7月23日的合同付款。3、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与验收纪要等,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已付款,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余款10%一年后付清是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主张后原告才能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对电汇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凭证也表明是滚动付款。对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三份函件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合同虽未生效,但被告已付款,造成后面的转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因合同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5、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转款协议、付款清单等,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余款一年后付清是不明确的,一年后应该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从该份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是滚动付款。6、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03年7月10日签订,而收据是在2003年6月份出具,所以不能确认支付的就是该笔合同的款项,应该是滚动付款。7、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验收纪要等,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已付款,尚欠余款9000元,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付款,而是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余款10%一年后付清也是不明确的,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延期交货没有提出异议。8、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及退货要求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及电汇单没有异议,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也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9、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电汇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汇款项是用于哪一份合同并没有说明,原告认为是滚动付款。10、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单笔合同结算,被告款已付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交货是在2004年7月份。11、企业变更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上述材料都是由原告寄给被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7、20、2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8-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确认收货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4-16、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7、18、22,被告确认其已收取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5日的律师函,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11,原告除对证据3中的三份函件及证据8中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三份函件是以杭州佳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具,证据8中的传真件是以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其内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对该三份函件及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25日至2004年4月18日,被告为向长城机床厂及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购买数控车床等,分别与该两单位签订了十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确认与长城机床签订的合同中,尚有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未结清。一份在2002年6月3日签订,合同价款36.8万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4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总价的90%,余10%一年内结清。”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已付款32.6万元,余4.2万元货款未付。第二份合同在2002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价款98万元,合同中显示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一年后结清。”后双方调整合同价款为95.5万元。同样,被告举证证明已付款85.6万元,余9.9万元货款未付。第三份合同在2003年9月27日签订,合同价款39万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仍是“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一年后付清。”被告亦举证证明已付款28.13万元,余0.9万元货款未付。此外,2003年4月9日,被告与长城机床厂签订了价款为15.8万元的购销合同,而被告付款16.35万元,多支付货款0.55万元。综上,被告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4.4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一致。另查明,2006年,原告就被告拖欠其14.45万元货款事宜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函件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5日。2006年11月15日,长城机床厂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长城机床厂在2003年12月底已告知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与原告及长城机床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长城机床厂历年的业务是否采取滚动支付的方式。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每一阶段的付款数额,基本能与该时期的合同价款相对应,并且长城机床厂及原告出示的转账协议及部分收据中也注明了与所涉货款相对应的合同序号,故原告主张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确认的14.45万元欠款总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被告抗辩欠款由三笔构成,即2002年6月3日的合同货款4.2万元,2002年7月23日的合同货款9.9万元,2003年9月27日的合同货款0.9万元,扣除被告针对2003年4月9日的购销合同多支付的0.55万元货款,被告尚欠14.45万元,该节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该三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4.2万元欠款对应的2002年6月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预付4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到总价的90%,余10%一年内结清。”故不论合同所指“一年内”的起算时间是合同签订日(2002年6月3日)还是发货日(2002年12月),被告在一年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债权人应知其债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04年1月起算,现原告在2006年下半年才向被告进行催讨,该笔债权显然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4.2万元货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9.9万元及0.9万元欠款分别对应2002年7月23日及2003年9月27日的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余款10%一年后付清”,同样不论合同所指的“一年”的起算时间是被告认为的合同签订日或合同生效日,亦或发货日,诉讼时效也应从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一年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开始起算。原告在2006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至提起本案诉讼,该两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0.25万元货款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10.25万元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25万元。二、被告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本金10.2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宁夏长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杭州华伟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