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英成与贺如意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成,贺如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刘英成。被告贺如意。原告刘英成为与被告贺如意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成诉称,2005年7、8月原告在被告的小饭店打工,月工资1,500元,合计工资3,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工资,另2,000元被告承诺在2005年9月10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归还工资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如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英成在被告所开的饭店打工,至2005年9月被告贺如意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5年9月10日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如意应支付原告刘英成工资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贺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