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茹嘉平。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谢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嘉平、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12月26日办理订婚酒,并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万8千元。但订婚2年多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脆弱,无共同语言。原告曾电话告知被告及其母亲要求取消订婚并返还彩礼,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8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办理订婚酒是事实。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彩礼已用于办订婚酒及购置结婚用品,目前已无剩余款项。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婚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上述时间订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谢某乙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4万8千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4万8千元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待证事实成立。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谢某丙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办订婚酒,支出费用2万7千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家并未办喜酒。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钱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送给原告重约1两的金项链1支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成立。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4万8千元,被告回赠原告重约1两的金项链1条。现双方恋情因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虽为结婚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恋情破裂,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与被告的彩礼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订婚时间已长达2年多,且被告在与原告订婚过程中也有相应的支出并回赠原告金项链,现原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也必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以酌情返还为宜,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额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28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1206元,原告负担8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