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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芬与张志海、王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张志海,王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被告张志海。被告王瑛。原告张芬为与被告张志海、王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志海、王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日签订了《绝卖屋契》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横江前马地段坐北朝南楼房一间,合计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以2.4万元绝卖给原告所有,并约定不得回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因张志海户籍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名字(张子海)不一致,不能办理过户。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张志海、王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绝卖屋契,两被告将坐落于原华舍镇横江村的楼房一间绝卖给原告,价格为2.4万元,同日,被告张志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2.4万元。上述事实由绝卖屋契、收条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档案中,张志海登记有坐落于华舍镇横江村地号为217、图号为6-2-3,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该住宅即为原、被告绝卖屋契所买卖之房屋。上述事实由两被告户籍证明、地籍档案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系各自意愿的真实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有效合同,原告可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原告诉请的确认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芬与被告张志海、被告王瑛之间1999年7月1日签订的“绝卖屋契”有效;二、确认坐落于原华舍镇横江村地号为217、图号为6-2-3,使用权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张芬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张志海、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