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后吉与颜朝辉、颜玉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后吉,颜朝辉,颜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杜后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颜朝辉。被告颜玉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堵建军。原告杜后吉为与被告颜朝辉、颜玉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后吉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朝辉、颜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后吉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颜朝辉驾驶的牌号为浙D×××××面包车在齐贤东环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即送医院治疗,经鉴定造成原告拾级伤残,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朝辉负主要责任,而被告颜玉华系该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现为维护原告利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朝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1,811.94元的90%,计37,630.75元;判令被告颜朝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颜玉华对被告颜朝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朝辉、颜玉华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4天,误工标准应为农民标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2、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也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3、被告颜玉华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也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已在交警大队交纳4,000元,该款可作为赔偿款抵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颜玉华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颜朝辉驾驶着D21493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朝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杜后吉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颜玉华,该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和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在绍兴华宇医院、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59.84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原告之伤在2006年11月22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杜后吉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发后,被告未赔付过任何赔偿款。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绍兴齐贤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绍兴县公安局伤残评定书、颜朝辉驾驶证、颜玉华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颜朝辉、颜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参照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颜朝辉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及被告颜朝辉辩称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均不予采信。被告颜玉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称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为8,759.8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减少,故本院按照200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收入14,051元/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没有医嘱要求护理,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护理标准应按照200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类13,715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30元,因该鉴定费系鉴定原告肇事车辆的费用,但该肇事车辆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费发票中的“付款户名”也非原告,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相关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原告伤残酌情考虑为2,000元,对被告颜朝辉、颜玉华的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诉讼费作为国家规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被告颜朝辉、颜玉华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后吉医疗费8,759.84元、残疾赔偿金13,200元、误工费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987.84元的70%,计20,291.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朝辉应赔偿原告杜后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颜玉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后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杜后吉负担7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被告颜朝辉负担10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杜后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