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4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智庚与李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庚,李顺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403号原告陈智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其江。被告李顺夫。原告陈智庚为与被告李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智庚的委托代理人孔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庚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求购布料,因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暂欠货款1万元,被告即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布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由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李顺夫落款于2005年2月8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欠陈智庚计10000元。大写计壹万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当时原告个体从事织布业,被告向原告购布,欠条中所写的1万欠款系结欠的布款。该欠条由被告亲笔所写,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2)绍兴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李仁夫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顺夫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万元。现原告持该欠条以被告至今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布匹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履行该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顺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夫应支付原告陈智庚货款人民币1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