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洪毅华与毛伟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毅华,毛伟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洪毅华。委托代理人张小英。被告毛伟良。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洪毅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毛伟良(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毅华、被告毛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在杭州市学院路182号门口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11月3日,被告就该事故损害起诉,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并已履行。但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尚有损失2713元,按照调解协议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177.2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未涉及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及原、被告的承担责任比例;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3、赔款通知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清障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39元、清障费200元,计1739元,按照60%计1075.80元;4、2006年6月24日换膜发票(复印件)、2006年7月1日换膜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换膜费800元;5、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停车费1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经(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根据该调解书的第二条约定“双方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涉”,涉及到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已经明确约定“就此了结”。原告的起诉违背该调解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赔偿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006年6月24日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18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前车辆已经贴膜的事实。证据5,停车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539元、清障费200元,该款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尚余717.20元未获赔偿。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贴膜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18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182号门口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同年6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本院。2006年11月3日,该案经审理调解,当时原告曾提出其车辆损失赔偿的问题,但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19090.30元的60%计11454.21元,扣除原告已付623.36元,尚需支付10830.85元,其中7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前直接支付给被告,余款3330.85元由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前直接支付给被告;二、双方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涉;三、被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签署调解书并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其因事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593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793元的60%获得理赔,尚余717.20元未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前一案中,即被告毛伟良作为原告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依原、被告自认的事实,调解中原告曾经提出有关其所有的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双方仍达成调解协议且约定双方间的交通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无涉。依该约定,双方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不能就此再行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洪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自: